被告冯现朝,男,汉族,1972年2月12日生。 原告刘文海诉被告冯现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凌云以及被告冯现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文海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购买我地泵一部,总价45000元,当时付了20000元,剩余25000元约定麦前付清,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到期后,我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冯现朝辩称,原告卖给我的地泵不准,存在质量问题,我当时给原告说了,他也到场了,他没有给我修好,我要求退回地泵。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现朝于2014年3月份购买原告刘文海地泵一部,价款45000元,先期两次共支付20000元,剩余25000元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刘文海出具了欠条,约定麦收前付清,但经原告刘文海多次催促,被告冯现朝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冯现朝欠原告刘文海地泵款25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冯现朝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刘文海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冯现朝辩称原告刘文海卖给其的地泵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早日解决双方纷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冯现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文海地泵款25000元。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冯现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砚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