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井民初字第100号 委托代理人张振杰,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亓某某,女,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亓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杰、被告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3年4月14日订婚时给付被告彩礼3000元,2014年6月份给付被告结婚彩礼20000元,由于双方感情不和,经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23000元并负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彩礼款23000元不属实,订婚时只给了我1000多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4月14日订婚,2014年6月份,原告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结婚彩礼款20000元,但双方因故未能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录音、证人张某某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刘某某是否给付过被告亓某某彩礼款20000元,在原、被告之间的录音中,原告刘某某多次提到给被告亓某某“送钱“一事,并明确了“送钱”的金额为20000元,被告亓某某对此并未表示否认,再结合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能够认定原告刘某某给付被告亓某某结婚彩礼款20000元的可能性较大,因双方没有结婚,故应予返还,但考虑到解除婚约系原告刘某某提出,且给被告亓某某内心造成一定伤害,结合当地农村乡风民俗,本院酌定按50%比例返还10000元;原告刘某某请求返还彩礼款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被告辩称未收取原告20000元彩礼款,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双方之间的诉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亓某某负担5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志中 审判员 张红周 审判员 牛砚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