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利平,女,汉族,1981年8月9日生。 被告杨春广,男,汉族,1978年10月9日生。 原告牛相玲诉被告王利平、杨春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相玲的委托代理人左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利平、杨春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相玲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12月14日借我15000元和10000元,两次共计25000元,当时说用一段时间就还,可到期后虽经我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迟迟不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2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王利平未答辩。 被告杨春广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利平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12月14日两次借原告牛相玲现金共计25000元,向原告牛相玲出具了欠条,约定用一段时间就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利平至今未还;被告杨春广与被告王利平系夫妻关系,两笔借款均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2013年11月4日、2013年12月14日欠条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利平分别于2013年11月4日、12月14日两次借原告牛相玲现金共计25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属于合法民间借贷关系,虽然借款期限约定不明,但原告牛相玲可以催告被告王利平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王利平经原告牛相玲催要至今未予返还的行为,违反了约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两笔借款发生于被告杨春广和被告王利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春广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牛相玲请求判令被告王利平、杨春广偿还借款2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利平、杨春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牛相玲起诉状所述事实的承认;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早日解决双方纷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利平、杨春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牛相玲借款2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杨春广、王利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砚洲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