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攀,男,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胜宾,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保军与被告李攀、陈胜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司守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攀、陈胜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1日被告李攀借原告现金6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21日归还,被告陈胜宾对该笔借款作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借故迟迟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攀、陈胜宾均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被告李攀借原告现金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1日,立有内容为“今借到王宝军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整,借款人:李攀,借款日:2015年4月21号,还款日:2015年5月21号”的借据一张;被告陈胜宾对该笔债务自愿作担保,在借据上签名并摁手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被告李攀、陈胜宾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另查明,借据中“王宝军”与原告王保军系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保军与被告李攀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李攀借原告款60000元、被告陈胜宾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被告李攀借原告款及被告陈胜宾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攀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李攀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陈胜宾作为担保人,亦未尽到担保责任,由于对该笔借款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陈胜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保军借款人民币60000元; 被告陈胜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攀、陈胜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斌 审 判 员 康运庄 代理审判员 范培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贾晓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