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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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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少杰与王海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被告王海茹,女,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少杰与被告王海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雪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

被告王海茹,女,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少杰与被告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雪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王海茹借原告现金60000元整,约定2014年12月13日一次性还清,并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日5‰,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违约金54000元共计114000元整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海茹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被告王海茹因经营香油作坊资金紧张借原告现金6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13日,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日5‰。被告王海茹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及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被告王海茹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被告的户籍证明、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海茹借原告款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王海茹借原告款6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海茹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该笔债务应负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违约金部分按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减轻了被告的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茹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少杰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部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原告王少杰承担1030元,被告王海茹承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斌

审 判 员  康运庄

代理审判员  范培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贾晓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