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三初字第194号 原告王水朝,男,195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被告袁国朋,男,成年,汉族。 被告赵丽娜,女,成年,汉族。 原告王水朝与被告袁国朋、赵丽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运庄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水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国朋、赵丽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份,二被告因养猪从原告处购买饲料,欠款20000余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偿还部分欠款,下欠12410元未付,二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由于二被告拒不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24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袁国朋、赵丽娜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二被告养猪期间购买原告饲料,欠原告饲料款20000余元,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偿还部分欠款,下欠12410元未还,被告赵丽娜于2015年3月12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签名按印。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并拖欠原告饲料款1241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241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欠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该笔债务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国朋、赵丽娜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水朝欠款人民币124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袁国朋、赵丽娜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