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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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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肖南与杜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三初字第154号 原告祝肖南,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杜宁,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祝肖南与被告杜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肖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三初字第154号

原告祝肖南,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杜宁,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祝肖南与被告杜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肖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被告杜宁因做生意分数次借原告款共计7280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728000元及利息4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杜宁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被告杜宁因做生意分数次借原告款共计728000元,原告祝肖南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给付的形式将728000元借给了被告杜宁,被告杜宁于2015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祝肖南柒拾贰万捌仟圆整(72.8万)”的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杜宁至今未还原告借款。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杜宁借原告款72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杜宁借原告祝肖南款728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中的利息部分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利息4500元,故对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杜宁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28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宁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祝肖南借款人民币72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5元,由原告祝肖南承担45元,被告杜宁承担1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斌

审 判 员  康运庄

代理审判员  范培宇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晓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