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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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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井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8年8月14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1987年6月5日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井民初字第176号

原告某某,女,1988年8月14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1987年6月5日生,汉族。

原告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们双方均是再婚,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不和,吵架不断,现在已经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已到不离不可的地步;我带去的女儿胡某某,户口下在被告家,现随我生活;请求尽快判决:一、我与被告离婚;二、女儿由我抚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3年3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未生育子女,从2015年3月份开始分居至今,结婚时原告带有一女儿胡某某,户口下在被告家,现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从双方结婚时间已达2年来看,应视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故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还有合好的可能,且原告也未举出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应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给双方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