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李文彬,职务董事长。 被告李文彬,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献红,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红喜与被告安阳市东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成陶瓷公司)、李文彬、刘献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瑞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成陶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李文彬、刘献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7日被告东成陶瓷公司借我现金1500000元,约定月息2.5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5日,被告李文彬、刘献红为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东成陶瓷公司拒不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东成陶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2125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并按月息2.5分承担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文彬、刘献红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成陶瓷公司、李文彬、刘献红均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东成陶瓷公司因公司经营借原告孙红喜现金1500000元,并由被告被告东成陶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彬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孙红喜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的借条,被告东成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被告李文彬在该借条上也加盖了自己的印章,于同日,向原告又出具了收到该1500000元借款的收据,亦加盖了被告东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被告李文彬的印章。2014年6月7日,被告东成陶瓷公司与原告孙红喜对该1500000元借款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6日起至2014年8月5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分,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东成陶瓷公司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被告李文彬、刘献红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按印。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三被告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收据、当事人陈述和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担保关系成立,被告东成陶瓷公司借原告款1500000元、被告李文彬、刘献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东成陶瓷公司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东成陶瓷公司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李文彬、刘献红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亦未尽到担保责任,因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属约定不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市东成陶瓷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红喜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2125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并承担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约定利息; 二、被告李文彬、刘献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13元,由被告安阳市东成陶瓷有限公司、李文彬、刘献红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斌 审 判 员 康运庄 代理审判员 范培宇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晓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