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井民初字第56号 原告李某,女,1998年5月19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男,2005年10月24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1944年11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1975年7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保红,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文太、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保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李某某诉称,被告是我们的母亲,我们的父亲李某甲2007年因交通事故去世后,被告将我们丢给爷爷奶奶而自己改嫁他人,对我们不尽任何抚养义务;因爷爷奶奶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2014年8月30日,我李某找到被告要求其尽抚养义务,反而遭到被告辱骂、殴打,被告还占有和控制着我李某应得的赔偿款,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应得赔偿款11387.84元;二、被告抚养原告李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抚育费14754.02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李某应得其父李某甲的赔偿款已用于其日常生活、教育开支,不应再返还;关于原告李某要求的抚育费,因其已17周岁,且在内黄县石油机械配件厂务工,具备独立生活能力,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不应再让我承担;关于原告李某某的抚养问题,在我和其祖父母的协议中已有约定,应由其祖父母承担,原告李某某的赔偿款也由其祖父母领走,我和其父所有的财产也全部留给了原告李某某,故不应再由我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是二原告的母亲,二原告的父亲李某甲2007年因交通事故去世,2009年11月17日,二原告祖父母李某乙、袁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达成协议,“赔偿款56939.2元,按二原告及其祖父母以及被告五份均分,每人11387.84元,原告李某随被告郭某某生活,其应得的赔偿款由被告郭某某监管,原告李某某随其祖父母李某乙、袁某某生活,其应得的赔偿款由其祖父母李某乙、袁某某监管。”赔偿款按协议进行了分割,但被告再婚时未将原告李某带走,二原告一直随其祖父母李某乙、袁某某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判决书、协议书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李某某系未成年人,原告李某虽已年满16周岁,但尚不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均属于需要被抚养的人,在他们的父亲李某甲因交通事故去世的情况下,被告郭某某作为母亲本应承担起抚育、呵护二原告身心健康成长的责任,但其却将二原告丢给他们的祖父母李某乙、袁某某而仅仅自己另行再婚组建家庭,不履行对二原告的法定义务,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考虑到被告郭某某已再婚另行组建家庭、不便于、不利于抚养二原告的实际,以支付二原告抚养费给他们现在的监护人李某乙为宜,抚养费标准可按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直至二原告满18周岁为止;关于被告郭某某代管原告李某的赔偿款11387.84元,因其未尽到监护职责,故应当将该赔偿款交给原告李某的现监护人李某乙代管;二原告关于判令被告郭某某支付抚养费、返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郭某某针对原告李某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某某针对原告李某某的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早日解决双方纷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某、李某某抚养费64381.20元给原告李某、李某某现在的监护人李某乙; 二、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将其监管的原告李某的赔偿款11387.84元转交给原告李某的现监护人李某乙; 三、驳回原告李某、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94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志中 审判员 张红周 审判员 牛砚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