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井民初字第175号 原告李翠叶,女,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晓枫(郭肖风),男,199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贵祥,男。 被告梁变云,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翠叶、郭晓枫诉被告梁变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叶、郭晓枫的委托代理人李贵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变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11月25日购买我们家电,欠款2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变云于2007年11月25日欠原告李翠叶、郭晓枫家电款2000元,经原告李翠叶多次催要,被告梁变云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翠叶和被告梁变云的录音及二原告的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梁变云欠原告李翠叶、郭晓枫家电款2000元未付,事实清楚,双方间属于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梁变云没有给付货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李翠叶、郭晓枫要求被告梁变云给付家电款2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梁变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陈述事实的承认。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诉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变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翠叶、郭晓枫家电款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梁变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周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