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白晓伟,男,198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贵学与被告白晓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贵学及委托代理人叶灵恩、被告白晓伟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63750元,约定利息月息1.2分,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还款5000元,2015年5月21日前的利息已经付清,下欠借款58750元被告保证在2015年6月21日还10000元及利息,但被告到2015年6月21日未能按保证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8750元及2015年5月21日以后的约定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款63750元,该笔借款实际是被告的朋友所借,被告为了防止原告与实际借款人(被告朋友)矛盾激化,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中有本有息,不能重复计息,被告同意分批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被告白晓伟借原告李贵学现金63750元,约定利息月息1.2分,借款期限6个月,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偿还本金5000元,2015年5月21日前的利息已经付清,下余本金58750元及利息未付。2015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保证每月21日前还款10000元及利息,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庭审中被告辩称其没有借原告款63750元,该笔借款实际是被告的朋友所借,被告为了防止原告与实际借款人(被告朋友)矛盾激化,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中有本有息,不能重复计息,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保证人卜小玉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还款计划书、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白晓伟借原告李贵学款6375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没有借原告款63750元,该笔借款实际是被告的朋友所借,被告为了防止原告与实际借款人(被告朋友)矛盾激化,才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笔借款中有本有息,不能重复计息,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因此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对担保人卜小玉主张权利,是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白晓伟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贵学借款人民币58750元及利息(计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约定利息,计息本金为58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1元,由被告白晓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斌 审 判 员 康运庄 代理审判员 范培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晓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