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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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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建华与王健楠、宛义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三初字第136号 原告杨建华,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院民,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健楠,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宛义君,男,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民三初字第136号

原告建华,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院民,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健楠,男,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宛义君,男,1990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建华与被告王健楠、宛义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院民、被告宛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健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王健楠借原告现金80000元,约定利息月息1.5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约定利息13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健楠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宛义君辩称,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情况属实,被告王健楠借款时承诺该笔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店铺,实际上并未用于店铺,因此,该笔借款应由借款人王健楠负责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被告王健楠借原告现金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约定利息月息1.5分,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截止到2015年4月17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3200元。被告宛义君的辩称未提供证据支持,原告也不予认可。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赵晓帅的起诉,本院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及担保关系成立,被告王健楠借原告款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宛义君认可,被告王健楠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健楠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王健楠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宛义君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亦未尽到担保职责,对此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宛义君辩称被告王健楠借款时承诺该笔借款用于合伙店铺,但未履行其承诺,因此该笔借款应由王健楠负责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宛义君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不持异议,其该笔借款如何使用,是其内部处置行为,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因此,被告宛义君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赵晓帅的起诉,体现了当事人的权利自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健楠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杨建华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13200元。

二、被告宛义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王健楠、宛义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斌

审 判 员  康运庄

代理审判员  范培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贾晓柯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