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秦开义,职务厂长。 原告梁红春诉被告内黄县六村乡福利铸造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红春的委托代理人刘凌云及被告内黄县六村乡福利铸造厂的负责人秦开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红春诉称,被告内黄县六村乡福利铸造厂于2000年7月16日借我款14500元,约定利率1分、期限1年,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没有还本付息,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内黄县六村乡福利铸造厂归还我借款本金145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算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内黄县六村乡福利铸造厂辩称,是否借原告钱、借了多少,需要等会计回来后落实,而且厂子已经倒闭、不存在了,没有偿还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内黄县六村乡福利铸造于2000年7月16日借原告梁红春款14500元,约定利率1分、期限1年,到期后,经原告梁红春多次催要,被告内黄县六村乡福利铸造厂至今没有还本付息;另查明,被告内黄县六村乡福利铸造厂系改制后的私营企业,2002年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至今未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梁红春提交的企业集资收据、内黄县六村乡福利铸造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复印件、内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鉴定书及被告内黄县六村乡福利铸造厂提交的部分外债明示表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内黄县六村乡福利铸造厂借原告梁红春现金14500元未还本付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属于合法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内黄县六村乡福利铸造厂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梁红春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内黄县六村乡福利铸造厂未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故其法律上之拟制人格仍应视为存在,对外债务仍应由该厂承担,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双方纷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黄县六村乡福利铸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梁红春借款本金145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分从借款之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72元,由被告内黄县六村乡福利铸造厂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中 审 判 员 牛砚洲 人民陪审员 王利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裴慧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