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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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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0
摘要:被告韩某某,女,1976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2日作出(2013)内少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原告武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090号民事

被告韩某某,女,1976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2日作出(2013)内少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原告武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090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3)内少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民以及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登记结婚,婚前互不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不和,已分居多年,婚生女孩武甲、武甲;被告不让我进家,还多次去我打工单位吵闹,我于2012年2月20日提起诉讼,贵院于2012年9月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两个女孩由我抚养;3、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韩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2、要求抚养两个孩子;3、婚后共同财产归我所有,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另要求一次性经济帮助30 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韩某某199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农历年底登记结婚,结婚前几年夫妻感情尚可,1999年2月5日生育长女武甲,2006年7月2日生育次女武某乙,现均随被告韩某某生活,从2005年起双方夫妻感情开始出现问题,2011年农历2月开始分居至今,2012年1月17日,双方还因婚姻问题发生争执引起打架,2012年3月28日,原告武某某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内后民初字第44号不准双方离婚的民事判决,但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2013年4月16日原告武某某二次起诉,庭审中被告韩某某表示同意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长女武甲在本院征求其意见时,表示愿随原告武某某生活;关于财产部分,双方在拆除原告武某某家位于梁庄镇的基础上,新建门朝东门面房三间两层、门朝北门面房一间两层(双方估价均400000元),其中门朝东门面房三间两层有房产证,经到内黄县房管中心核实,该房产证未进行过变更,门朝北门面房一间两层未办房产证,宅基地也未办使用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均有主张但均未举出确凿证据且互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内房权证梁字第2005xxxx号房产证1份及本院调查韩某某笔录2份、调查武甲笔录2份、(2012)内后民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房产勘验照片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1年农历2月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二年,且在本院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原告武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韩某某也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两个女儿,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为宜,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再结合长女武甲的意见,以长女武甲由原告武某某抚养、次女武某乙由被告韩某某抚养、抚育费分别由原告武某某及被告韩某某各自负担为宜。位于梁庄镇门朝东门面房三间两层、门朝北门面房一间两层,虽然是在拆除原告武某某家老房的基础上所建,但主要是由原、被告在婚后出资且一直由原、被告居住,故以认定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为宜,按照公平原则,从照顾妇女利益角度考虑,可将门朝东门面房三间两层中南边的二间两层判归原告武某某所有,门朝东门面房三间两层中北边的一间两层及门朝北门面房一间两层判归被告韩某某。关于双方主张的共同债务,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早日解决双方纷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武甲由原告武某某抚养,武某乙由被告韩某某抚养,抚育费分别由原告武某某及被告韩某某各自负担;

三、位于梁庄镇政府南门丁字路口西南角的门朝东门面房三间两层中南边的二间两层归原告武某某所有,门朝东门面房三间两层中北边的一间两层及门朝北门面房一间两层归被告韩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告武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中

审 判 员  郭利英

代理审判员  杨阿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裴慧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