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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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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建林与广州市雄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被告广州市雄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夏茅第十八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彭明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区同志街2400号。 负责人陈广学 原告王建林与被告广州市雄兵汽车电器

被告广州市雄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夏茅第十八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彭明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朝阳区同志街2400号。

负责人陈广学

原告王建林与被告广州市雄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兵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司守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雄兵公司、被告长春市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4日我为我的五菱牌豫EBQ613面包车安装了“雄兵”汽车防盗报警器,该产品其生产厂家雄兵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声明在长春市支公司投有产品责任险,我的车辆于2010年7月10日被盗。依据承保声明我的车辆被盗后,被告应依法赔偿。而被告相互拖诿拒赔。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5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雄兵公司辩称:我公司已为雄兵汽车防盗报警器购买了汽车防盗产品责任险,如原告车辆被盗情况属实,原告应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长春市支公司要求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原告请求赔付数额计算错误,应按《产品保修保险卡》的相关约定进行计算赔付。

被告长春市支公司辩称:原告王建林购买被告雄兵公司产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产品质量存在瑕疵,导致车辆被盗,造成的损失应由生产商雄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与雄兵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雄兵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当其投保的产品发生意外时,保险人应依法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王建林将我公司列为被告主体有误,我公司与雄兵公司签订的《产品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13日至2010年6月12日,原告车辆被盗时,保险合同期满,双方的保险合同终止,原告依保险合同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日,被告雄兵公司与被告长春市支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责任险协议书,长春市支公司为承保人称合同甲方,雄兵公司为投保人称合同乙方。合同约定,承包标的(范围)雄兵防盗报警系统系列产品及由乙方公司研发生产的其它防盗报警系统产品;保险责任范围,甲方为乙方所生产安装的雄兵汽车防盗报警系统提供全国范围内的产品责任险(包括车辆盗抢)。购买并安装乙方防盗报警系统产品的用户,享有甲方提供的产品责任险(包括车辆盗抢)……11类保险费为80元,保险有效期为二年,车辆被盗抢每辆最高赔付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在甲方承诺的保险期间内,购买并安装乙方雄兵汽车防盗报警系统的用户,其保险的权利和义务,以《产品保修保险卡》上的内容为准。甲、乙双方对于本协议的履行情况,不影响已有用户对《产品保修保险卡》中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协议有效期三年。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雄兵公司分5次电汇保险费共计85万元,长春市支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为雄兵公司出具了保险费发票。2009年11月1日,原告王建林在安阳市长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355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同年11月3日,向河南省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为该车注册登记,车牌号码为豫EBQ613,2009年11月4日原告为该车安装了“雄兵”汽车防盗报警器,并附产品保修卡(11类),承诺安装了“雄兵”汽车防盗报警系统后,一旦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被盗抢,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车辆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按如下标准进行赔付:1、如果车辆未购买任何其它盗抢险,按车辆折旧后价格80%进行赔付,每辆最高赔付金额不超过人民币十万元。原告车辆未购买车辆盗抢险。原告车辆于2010年7月10日凌晨被盗,随向内黄县公安局楚旺派出所报案,同日内黄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至今未侦破。被告雄兵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产品责任险协议书。2、缴纳保险费凭证。3、保险业专用发票。4、2009——2010年度保险单。5、说明函。6、产品保修卡。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长春市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保单详细信息,原告质证后认为,该保单详细信息,是被告单方行为,并无合同相对方签字认可,从二被告签订的产品责任险协议书,可以证明原告车辆被盗时应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依据产品保修保险卡的承诺长春市支公司应予以赔偿。另查车辆折旧标准一圈中人保险网规定,已使用年限不足1年的不折旧。原告的车辆使用时间不满1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完税证明、行车证。2、楚旺派出所证明,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局询问笔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产品保修保险卡。被告雄兵公司提供的1、产品责任险协议书。2、保险费缴纳凭证及发票。3、保险单。4、证明函。5、产品保修保险卡。被告长春市支公司提供的保单详细信息。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雄兵”公司与被告长春市支公司签订的产品责任险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原告购买了被告“雄兵”公司的“雄兵”汽车防盗报警器并安装在自己的车辆上,后发生车辆被盗,至今未侦破。二被告未能提供原告车辆被盗是因其自身原因所致。依据产品责任险协议书及产品保修保险卡的约定及承诺,被告长春市支公司对原告车辆被盗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被告长春市支公司辩称,原告将其公司列为被告主体有误,且原告车辆被盗时,已过保险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二被告签订的产品责任险协议书,有效期为三年,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原告车辆被盗时间是2010年7月10日,是在合同的有效期内,被告“雄兵”公司向原告提供产品保修保险卡中,保险有效期二年,原告安装时间为2009年11月4日,距原告车辆被盗时间,不足二年,仍在约定的保险期内。产品责任险协议书中约定购买并安装乙方防盗报警系统产品的用户,同样享有甲方提供的产品责任险(包括车辆盗抢)。产品保修保险卡的承保声明第三条约定安装了“雄兵”汽车防盗报警系统后,一旦车辆在保险有效期内被盗窃,经出险当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明满60天未查明下落的车辆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按如下标准进行赔付:如果车辆未购买任何其它盗抢险,按车辆折旧后的价格的80%进行赔付,最高不超过10万元……。基于上述约定及承诺,被告长春市支公司均是赔付主体,因此原告将其列为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并无不当,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雄兵公司的辩称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长春市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的数额35500元计算有误,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标准进行赔付,即车辆折旧后价值的80%应为28400元,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应是284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让被告长春市支公司赔偿其损失,这是原告对其请求权的选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建林车辆被盗损失款284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建林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8元,原告负担178元,二被告共同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希群

审判员  石红斌

审判员  康运庄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