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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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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水鹏与袁立平、袁志芳、袁现志、杨东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被告袁立平,男,1975年11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峰,濮阳市高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志芳,男,1977年8月6日生,汉族。 被告袁现志,男,1961年8月8日生,汉族。 被告杨东田,男,1965年11月2日生,汉族。 原告袁水鹏与被告袁立平、袁

被告袁立平,男,1975年11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峰,濮阳市高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志芳,男,1977年8月6日生,汉族。

被告袁现志,男,1961年8月8日生,汉族。

被告杨东田,男,1965年11月2日生,汉族。

原告袁水鹏与被告袁立平、袁志芳、袁现志、杨东田机动车交通事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于2012年11月1日、2013年3月29日进行了两次审理,原告袁水鹏,及委托代理人窦新平、被告袁立平的代理人张文峰、被告袁志芳、杨东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现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水鹏诉称,2012年9月29日,原告乘坐被告所有并驾驶的豫E5xxxx号牌三轮机动车行至内黄县马上乡善宜店村中街至北地的南、北乡间路段内发生侧翻,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内黄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立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袁立平偿原告人身各项损失77669.2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袁立平承担,并保留因二次手术所产生费用的请求权。

被告袁立平辩称:应追加其他乘坐人袁志芳、袁现志、杨东田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为其他乘坐人袁志芳、袁现志、杨东田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他们应承担相应责任;豫E5xxxx号牌事故车辆不是被告的车辆,是其父亲袁全社的车辆;被告明知事故车辆不属于能够乘坐的车辆而强行乘坐,造成事故原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袁志芳辩称:我是乘坐人,对事故的发生无责任,谁有责任谁负责赔偿,我不应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被告杨东田辩称:同袁志芳意见,另外,在事故中我也受伤,也是受害者,我也花费医疗费几千元,故我不应该赔偿原告。

被告袁现志辩称:是袁立平找我让跟其去玩,因他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事故,袁立平应承担责任,我也是受害者,我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0时许,原告袁水鹏、被告袁志芳、袁现志、杨东田在被告袁立平的提议下,共同乘坐由被告袁立平驾驶的豫E5xxxx号牌三轮汽车在野外抓逮野草兔后,回家途经至内黄县马上乡善宜店村中街至北地的南北乡间小路时发生三轮汽车侧翻,致原告腰椎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立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内黄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天(自2012年9月29日3时起至2012年10月14日11时),花费医疗费21854.50元,被告袁立平垫付医疗费2464元。庭审中,原告袁水鹏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安阳卫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和评估。该所于2013年2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袁水鹏腰椎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为受伤后至评残前一日。据此计算原告误工费6638.64元,(住院期间误工费47.76元/天×16天=764.16元,加院外误工费47.76元/天×123天=5874.48元),护理费764.16元(47.76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60元,司法鉴定费132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316元。庭审中被告袁立平称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是其父亲的,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黄县中医院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伤情评定费票据、司法鉴定费收款收据、内黄县马上乡西马上村委会证明、身份证、户口本、损害赔偿变更清单,安阳卫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时间评估意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袁立平驾驶不符合载客条件的机动车违规行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被告袁立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乘坐人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袁水鹏与被告袁立平、袁志芳、袁现志、杨东田以抓逮野草兔之玩乐为目的,乘坐被告袁立平驾驶的违规车辆在回家途中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但从事故车辆无载客质资条件等方面情况考虑,且该次交通事故已由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处理和责任认定,被告袁立平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袁立平辩称应由其他被告袁志芳、袁现志、杨东田共同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袁立平负全部责任,其他乘坐人无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袁立平承担。被告袁立平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农村乡间小路,属于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精神,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故原告所受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袁立平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由被告袁立平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原告的其他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减少了被告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立平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水鹏人身损害物质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4229.06元;

二、驳回原告袁水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2元,由原告承担337元,被告承担1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