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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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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广军与刘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内民初字第788号 原告(反诉被告)郭广军(又名郭洸君),男,3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建红,男,4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化龙,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9)内民初字第788号

原告(反诉被告)郭广军(又名郭洸君),男,3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建红,男,42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化龙,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郭广军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恩、被告刘建红及委托代理人苏化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郭广军诉称,在2008年度被告(反诉原告)刘建红从其砖厂拉砖三批,双方于2009年元月20日进行结算,被告(反诉原告)刘建红共计欠款256000元,并分别为原告(反诉被告)郭广军出具了欠条三张。期间被告(反诉原告)刘建红先后还款5万元,下欠206000元,经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0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刘建红辩称及反诉称,原告起诉刘建红,被诉主体错误,应驳回对刘建红的起诉。刘建红所欠的砖款,原告明知是内黄县盛源肉羊良种繁育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盛源羊场)的债务。刘建红只是经办人,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起诉欠款数额不真实,实际欠款金额为74000元,并非206000元,盛源羊场因建厂,共用原告砖48万块,每千块按225元计算,合计欠款108000元。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该欠条是让原告到盛源羊场让其他合伙人了解,原定砖价由每千块220元,变为225元的事实。当天下午原告又找到被告让再付部分砖款,双方对帐后,被告实欠原告砖款74000元,但在出具欠条时被告未在数字后面写元字,原告让被告又重新写了一个74000元的完整欠条,原74000不完整的欠条,被告仍在了一边,现在原告提供完整的74000元的欠条才是真正的欠款数。108000元及不完整的74000这两个条本应归还被告或销毁,而原告将不真实的欠条主张权利,实属诈取。同时反诉称原告的砖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已建的建筑物成为不能使用的危险建筑,给其造成极大经济损失,请求本诉原告赔偿损失35万元,并承担反诉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广军在2008年建—混凝土普通砖(又称免烧砖)厂,被告刘建红因建盛源羊场和其他原因用原告砖,约定单价每千块225元,双方于2009年元月21日进行结算,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三张,一张为108000元,一张为74000元,一张为74000。在此期间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砖款5万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三张欠条认可是其所写,但提出:羊场共用原告砖48万块,开始协商的价格为单价每千块220元,后因砖价上涨原告要求按每千块225元结帐。被告同意后,认为该盛源羊场是几个人共同投资经营,为避免其他合伙人的怀疑,被告就向原告出具了108000元的欠条一张。让原告拿该条见盛源羊场的其他合伙人,证明砖价由原来的每千块220元变为225元。同日原告又催要砖款,于是双方经结算,当天被告已给付原告款34000元,实际欠原告款74000元。在向原告出示该条后,原告称数字后面未写元字,让被告重新打条时,将未写元字的条随手仍在一边,并未销毁,而又重新出具74000元的欠条一张,原先出具的欠款108000元的总条并未收回。结帐后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1月24日分两次付砖款1万元,实际欠原告款64000元,这才是事实的真象。原告对被告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建盛源羊场用砖48万块属实。当时除盛源羊场外,被告称其朋友用砖,于是被告安排车辆拉砖,在2009年元月21日,结帐时盛源羊场用的砖打108000元的欠条一张,其朋友用的砖不知何因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相同的欠条两张,欠款金额均为74000元。被告称未写元字仍在一边又重新出具74000元的欠条,试想,如果没写元字,按正常情况加个元字就行啦,何必再重新打条呢?况且原、被告关系较好,不会因此提出重新打条的苛刻条件。被告作为金融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结帐时怎么会将该的收回的条不收回呢?这完全是被告的编造,望法庭公判;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称原告的砖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盛源羊场的厂房不能正常使用,成为危险建筑,给其造成严重损害,请求本诉原告返还已付的砖款,赔偿其经济损失35万元。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供2010年3月16日安阳科行工程质量检测咨询有限公司质量检验报告。证明原告的砖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报告是被告自己取样送检,并未经原告认可,程序违法。为此需重新申请鉴定,在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现场取样认可,并在双方均认可的鉴定机构,由法院委托安阳市安房房屋建筑安全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砖的冻容质量合格。庭审中,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鉴定机构没有提供资质证,程序违法。同一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物出现截然不同的结论,为澄清事实,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认为,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程序合法,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情形,我方不同意重新鉴定。经查该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并当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收款证明条,安阳科行工程质量检测咨询有限公司质量检验报告,证人证言。安阳市安房房屋建筑安全鉴定中心鉴定报告。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诉,庭审记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购买原告砖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实际的欠款额。3、砖的冻容质量是否合格,是否给被告造成损失。关于被告主体适格问题。被告称,砖是盛源羊场所用,所欠砖款应由盛源羊场偿还,我只是经办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经查从联系用砖到结算,均是由被告个人与原告进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凭证均是以其个人名义出现。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及债的特定性,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刘建红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实际欠款额。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三张欠款条,用以证明除给付外实际欠款2060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三张欠条中只有一张74000元的欠条真实,其余条均是废条。经查108000元的欠条被告认可是其所写,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另一欠条74000。该条没有货币单位,存在瑕疵,原告以此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不力。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08000元、74000元的两张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砖的质量是否合格,是否给被告造成损失的问题。被告提供了安阳科行工程质量检测咨询有限公司质量检验报告,证明原告的砖冻容质量不合格。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从取样到检测,原告均未参与,这份报告是被告的单方行为,程序不合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庭审中,经征询双方意见,原、被告均同意共同选择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并在法庭的主持下现场多处取样封存。后经安阳市安房房屋建筑安全鉴定中心对砖的冻容性及七栋一层房屋的安全性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的砖抗冻性、抗压性合格,盛源羊场的养殖棚及办公用房出现的砌体掉块、风化、砌筑砂浆纷化而构成局部危险,整体评价为B级危险房屋,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庭审中,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同一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物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使人难以信服,并要求重新鉴定。对此原告认为这次鉴定程序合法,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重新鉴定的情形,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故被告主张砖不合格并要求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206000元其中74000的欠条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证据不力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实际欠款数132000元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刘建红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郭广军砖款132000元。

二、驳回本诉原告郭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刘建红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原告郭广军负担1480元,被告刘建红负担2940元;反诉费3250元,由被告刘建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章顺

审判员  康运庄

审判员  周现俐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