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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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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凤珠、明肖帅、明帅彪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民三初字第85号 原告马凤珠,女,1968年4月20日生,汉族。 原告明肖帅,男,1992年1月10日生,汉族。 原告明某某,男,2001年5月1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马凤珠,女,1968年4月20日生,汉族。 三原告共同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民三初字第85号

原告马凤珠,女,1968年4月20日生,汉族。

原告明肖帅,男,1992年1月10日生,汉族。

原告明某某,男,2001年5月1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马凤珠,女,1968年4月20日生,汉族。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址地:殷都区芳林街人保财险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办公楼3—5层。

负责人宋丽霞,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亮亮,男,1980年8月29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住址地:内黄县振兴路西段南侧。

负责人常磊,公司经理。

原告马凤珠、明肖帅、明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人寿安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人寿内黄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康运庄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10月22日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凤珠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管文太,被告人民人寿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亮亮,被告人民人寿内黄支公司负责人常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全家福卡意外险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原告之亲属明俊臣依约交纳了保险费100元。合同履行至2012年8月21日,投保人明俊臣身体出现不适,遂送入内黄县人民医院诊治,因症状严重于当日转至安阳市人民医院,后至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被诊断为狂犬病,经医治无效死亡。事后原告要求理赔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3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民人寿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但投保人明俊臣是在签合同之前被狗咬不属在合同有效期内意外死亡,不属合同的保险范围,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人寿内黄支公司辩称,合同是公司同原告马凤珠、明俊臣两个人签订的,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同人民人寿安阳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马凤珠系明俊臣(已故)之妻。2012年6月27日明俊臣夫妇与被告人民人寿内黄支公司签订了一份全家福卡保险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保险卡号为101506964434168,保险费100元。合同约定本保险卡适用条款为《人保寿险安详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人保寿险附加安详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款条款》、《人保寿险附加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按照全家福卡约定:‘一般意外伤害基本保险金额6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基本保险金额6000元。每位被保险人的人均基本保险金额等于本保单载明的基本保险金额除以参保人数’。据此被保险人明俊臣的赔偿金额等于(60000+6000)÷2=33000元。投保时被告业务员只给了投保人全家福卡,收取保险费100元。并未向投保人释明合同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只告知投保人除正常病其他的都属于意外。出现意外伤亡公司都赔。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期间,投保人明俊臣与2012年8月21日凌晨两时许突然出现怕水、怕光、喝水光噎随就医。先后到内黄县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经诊断为狂犬病,经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4949.85元。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以投保人是在投保前被狗咬过,并非在合同签订之后被狗咬伤意外死亡,不属合同的保险范围,不应理赔。原告为证明投保人明俊臣属意外死亡,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全家福卡及投保须知。2、住院证明及医疗票据,明俊臣死亡证明。3、证人证言。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投保人明俊臣所患狂犬病是在投保前并非投保后,因此不属保险期间意外死亡,公司不予理赔。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唯一证据是明俊臣的病例,原告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全家福卡、投保须知、明俊臣住院病历、医疗票据、死亡证明、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明俊臣病例、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其存在全家福卡保险合同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投保人明俊臣的死亡是否属于在合同有效期内意外伤害死亡。针对这一焦点原告提供了全家福卡、投保须知及业务经办人的证言。证明投保人明俊臣死亡属意外伤害死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明俊臣是在投保前被狗咬伤而导致意外死亡,其病因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前未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后,因此不予理赔。经查明俊臣投保时被告业务员并未对合同的具体条款释明,亦未对出现上述特殊情况后是否属于免赔情形,且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中也未对上述情况作出说明。事实上明俊臣的死亡发生在合同有效期间,非人为因素系意外死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综上本院认为投保人明俊臣因狂犬病突发死亡属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对投保人的意外死亡负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合同发生在投保人与人民人寿内黄支公司之间且内黄支公司对外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人民人寿内黄支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人民人寿安阳中心支公司非合同主体,原告要求其承担合同责任于法相悖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人民人寿内黄支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酿成本案之纠纷被告人民人寿内黄支公司应负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凤珠、明肖帅、明某某保险金3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运庄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