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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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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黄县瑞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林社勇、连兰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民三初字第67号 原告内黄县瑞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向阳路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董太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社勇,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民三初字第67号

原告内黄县瑞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向阳路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董太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社勇,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连兰英,女,成年,汉族。

原告内黄县瑞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林社勇、连兰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管文太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林社勇签订了瑞达个贷借字第0601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期限为2010年6月19日至2010年8月19日,利率为20‰。二被告并于当日签订了抵押合同且办理了内房他证县城字第201000287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催要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偿还本金5万元,还欠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31400元和罚息12420(截止到2012年5月31日)共计143820元;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万元之利息及罚息(自2012年6月1日始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借款合同计算);被告抵押的房产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号为瑞达个贷借字第06011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期限为2010年6月19日至2010年8月19日,利率为20‰。为了保证合同约定的履行,被告林社勇和被告连兰英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签订的编号为06011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乙方权利的实现,甲方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县城枣乡大道南段东侧的房地产作为贷款抵押物抵押给乙方的条件下,由乙方提供双方协商的贷款额给甲方,在贷款期限内,甲方拥有抵押物的所有权,在甲方还清贷款本息前,乙方拥有抵押物的所有权,合同号为瑞达个贷抵字第06011号,并办理了内房他证县城字第201000287号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催要被告于2010年8月27日偿还本金5万元,还欠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林社勇借款及被告连兰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被告林社勇借原告款15万元及二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社勇借款到期后,在还款5万元后,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还剩余的本金及利息,至今仍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1400元和罚息12420元(截止到2012年5月31日),违反了有借有还、到期归还的基本原则,对酿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担保人连兰英虽为该笔借款作了担保,但未尽到保证职责,为此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社勇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黄县瑞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林社勇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黄县瑞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100000元借款在2012年125月31日前的利息31400元及罚息12420元;

三、被告林社勇支付原告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本金按100000元计算)。

四、原告对二被告共有的内房权证城字第2012xxxxx的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6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希群

审判员  康运庄

审判员  石红斌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