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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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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关留与杨连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民三初字第36号 原告王关留,男,1973年12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存希,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连群,男,1964年6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雪顺,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民三初字第36号

原告王关留,男,1973年12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存希,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连群,男,1964年6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雪顺,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关留与被告杨连群买卖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关留及委托代理人张存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雪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份,被告从山西给原告发煤,原告3次打入被告账户款共计6700元。原告共收到被告所发煤2车合款47600元,下余19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不发煤又不返还货款。借故推拖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9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共向原告发煤3车合款78156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煤款11156元,被告不仅不欠原告煤款19400元,而原告还欠被告款11156元。综上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之间做煤生意,原告3次向被告指定的卡号汇款67000元让被告发煤。原告共收到被告煤两车扣除两车煤款后被告仍欠原告款19400元。庭审中被告对收到原告汇款67000元认可,但对欠款19400元予以否认,称不仅不欠原告款原告还欠被告垫资款11156元。并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庭审时法庭向被告释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垫资款11156元,这是被告的反诉请求,当问其是否反诉时,被告明确表示不反诉。原告为证明被告欠其煤款19400元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汇款单,2、原、被告通话清单及通话录音资料,3、证人证言,被告质证后认为录音的时间地点不确定,录音内容不真实,录音中所说的欠款19400元不能证明是被告给原告少发一车煤的欠款。证人证明不了通话录音是和被告通话,且录音未征得当事人同意。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其观点向法庭提供两份调查笔录、一份证言。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应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询问,证人未出庭,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汇款单、通话清单、录音资料、交费单、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收到原告购煤款6700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收到原告购煤款后,是否按约向原告发煤是否欠原告煤款19400元。庭审中,被告对收到原告购煤款67000元的事实认可,被告要证明其辩解成立。就应提供原告收到其发煤的数量,单价等相关证据。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签字认可的收煤凭证,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通话清单、交费凭证、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194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酿成本案之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连群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关留款194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杨连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