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内民三初字第224号 原告内黄县新新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东环路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张敬国,职务经理。 被告黄社帮,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侯永飞,男,197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 被告吴爱成,男,成年,汉族。 原告内黄县新新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社帮、侯永飞、吴爱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8日,三被告共购买原告价值20000元的混凝土,未付款,三被告出具欠条两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还款。特向贵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吴爱成的住所地经向其辖区派出所登入户口查询系统,该系统内并没有吴爱成的信息,且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吴爱成明确的身份信息与住所地,致使法院无法送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黄县新新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红斌 审 判 员 康运庄 代理审判员 范培宇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贾晓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