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井民小字第4号
原告李翠叶,女,1968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晓枫,男,1992年4月23日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贵祥,男。
被告张义稳,男,1967年6月17日生,汉族。
原告李翠叶、郭晓枫诉被告张义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叶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贵祥以及被告张义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21日借我们已故亲属郭建周现金10000元,经我们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们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0000元钱借款这回事虽然有,但当时经原告李翠叶同意已经还给她的债权人杨平军了,我不应再向二原告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义稳于2008年5月21日借郭建周现金10000元,打有收到条,郭建周去世后,被告张义稳将该款返还给了案外人杨平军;原告李翠叶为郭建周妻子,原告郭晓枫为郭建周儿子。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收到条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义稳借郭建周现金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郭建周去世后,该10000元借款属于郭建周的遗产,应由郭建周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但被告张义稳却至今未向郭建周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履行还款义务,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原告作为郭建周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请求判令被告张义稳偿还该10000元借款,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义稳辩称该10000元借款经原告李翠叶同意偿还给了原告李翠叶的债权人杨平军,二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张义稳也未举出其他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双方诉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义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翠叶、郭晓枫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义稳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牛砚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