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民三初字第45号 原告柴爱兵,男,1967年8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成元,男,1965年2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兰国强,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柴爱兵与被告兰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成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09年饲养肉鸡时,赊欠原告鸡苗、药品、饲料和现金共计75999.9元。2009年12月21日卖鸡后还款70140元,还欠款5859.9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结算也不还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859.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09年饲养肉鸡期间,赊欠原告鸡苗、药品、饲料和现金共计75999.9元,2009年12月21日卖鸡后还款70140元,还欠原告货款5859.9元,至今未还。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赊欠单二十七张、借据一张及原告陈述、庭审记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鸡苗、饲料、药品等货款共计5859.9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被告欠原告货款5859.9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欠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国强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柴爱兵欠款5859.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案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希群 审 判 员 石红斌 人民陪审员 吴国富 二〇一二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磊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