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内民三初字第48号 原告柴爱兵,男,1967年8月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成元,男,1965年2月12日生,汉族。 被告王付岭,男,195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柴爱兵与被告王付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成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付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庭后,原、被告已协商解决。原告柴爱兵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柴爱兵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魏希群 审判员 石红斌 审判员 康运庄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