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民三初字第12号 原告刘保臣,男,1966年3月5日生,汉族。 被告李彦恩,男,1972年9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保臣与被告李彦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保臣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04年元月27日借我款26800元,并给我打了欠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了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6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给原告打欠条是事实,实际是购书款,但是所购书被有关部门以盗版书没收了,当时原告说给回扣但至今没有给。且批发原告的书在打欠条之前,批发书时没有打欠条,是后来原告把被告叫到家打的欠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购书借原告的现金26800元,2004年元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欠款借据、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明确。借款后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借故不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之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审理期间,被告辩称2010年2月23日的20000元借款已在2010年11月22日交接安阳渝龙永盛能源有限公司手续时签定的协议书中核销了。该协议书中第一项明确载明是在公司成立前被告借原告款,因公司是2009年6月12日成立的,被告辩称核销的20000元借款日期是2010年2月23日,是公司成立后借的款,且协议中要求原告不追究偿还下欠的16000元和利息,显然与2010年2月23日的20000元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故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2009年4月17日的50000元借款用于安阳渝龙永盛能源有限公司成立时的费用支出原告应向该公司主张权利的辩称理由,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丙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秀中借款7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何丙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希群 审判员 石红斌 审判员 康运庄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