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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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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秀英与徐忠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民三初字第111号 原告刘秀英,女,1966年5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书生,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忠胜,男,成年,汉族。 原告刘秀英与被告徐忠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民三初字第111号

原告秀英,女,1966年5月3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书生,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徐忠胜,男,成年,汉族。

原告秀英与被告徐忠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忠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6000元,口头约定期限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及口头陈述。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日,被告借原告款16000元,口头约定期限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借故推拖,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导致纠纷。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本院对被告借原告款16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故推拖,避而不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之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忠胜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秀英借款16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