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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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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风平与宗宪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内民初字第727号 原告杨风平,男,1970年12月27日生,汉族。 被告宗宪宏,男,成年,汉族。 原告杨风平与被告宗宪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风平到庭参加诉讼,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内民初字第727号

原告杨风平,男,1970年12月27日生,汉族。

被告宗宪宏,男,成年,汉族。

原告杨风平与被告宗宪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宪宏经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份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08年10月7日借原告款1万元、同年11月14日借款2万元、12月3日借款1万元、12月13日借款1万元。,四次共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月息1分5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利息19500元及还清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口头陈述。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因做生意分别于2008年10月7日、同年11月14日、12月3日、12月13日借原告款1万元、2万元、1万元、1万元。以上四次累计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月息1分5厘,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避而不见。期间被告还款2000元以物抵款1000元。截止2011年4月21日被告欠原告利息款21600元,原告主张19500元,其余部分自愿放弃。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原告请求的认可。本院对被告借原告款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借故不付避而不见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之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请求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利息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宗宪宏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风平借款5万元及利息19500元;并承担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期间的约定利息(已付的3000元应从利息中扣减)。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希群

审判员  石红斌

审判员  康运庄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