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民三初字第60号 原告付保娣,女,1956年3月7日生,汉族。 被告张大勇,男,1976年9月14日生,汉族。 被告王利波,女,1977年5月3日生,汉族。 被告董巧德,女,1950年9月2日生,汉族。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付保娣与被告张大勇、王利波、董巧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保娣,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8日被告张大勇、董巧德借我现金6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经营。被告王利波系张大勇之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共同偿还。该借款经多次催要,三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约定利息至还清款止。 三被告辩称,被告张大勇借原告款6万元是事实,但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据,该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及经营,此款应由张大勇偿还,被告王利波、董巧德不是借款人,不应负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巧德系被告张大勇之母,被告张大勇与被告王利波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8日,被告张大勇、董巧德借原告款60000元,约定月息1分5厘,未约定还款期限。张大勇写了借条,张大勇、董巧德在借条落款处分别签名。庭审中被告代理人称借据上董巧德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原告予以否认并申请痕迹鉴定,但被告董巧德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供其相关鉴材,使鉴定无法进行。被告张大勇称该笔借款是其个人债务,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及经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原告对此反驳称,该笔借款是被告做药材生意,之所以王利波未在借据上签名是因当时借款时不在场,这笔借款事实上是王利波找原告说和,因其做药材生意急用钱,让原告想办法帮忙所借。被告辩称纯属虚构。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原告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笔借款是张大勇的个人债务,还是三被告的共同债务。原告为证明该笔借款属三被告的共同债务向法庭提供了由张大勇、董巧德所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虽没有王利波虽没有在借条上签名但她与张大勇系夫妻关系,即便她不是借款人,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亦应共同偿还。被告称,该笔借款是张大勇所借,系其个人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及共同经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三被告系亲属关系,且张大勇、王利波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张大勇又不能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该笔债务属三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大勇、王利波、董巧德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付保娣借款60000元及约定利息(计息自2011年6月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