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民三初字第14号 原告任国喜,男,195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黄县井店镇西梨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黄县井店镇西梨园村。 法定代表人任石安,该村委会主任。 法定代表人刘红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红杰,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任国喜与被告内黄县井店镇西梨园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安阳市荣诚石油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国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田、被告内黄县井店镇西梨园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任石安、第三人安阳市荣诚石油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赵红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书》,依据合同的规定,被告租赁我的责任田5.88亩,租赁期限为2006年10月11日至2011年10月10日,租赁费每亩每年800元。后被告又将我的土地交给第三人建筑企业。合同到期后,我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将土地恢复原状返还给我,被告及第三人不予答复。我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已经到期,并且违法,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判令被告及第三人将土地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内黄县井店镇西梨园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任国喜订有书面土地租赁合同,租赁原告5.88亩土地。原告知道我们与第三人安阳市荣诚石油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 第三人安阳市荣诚石油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地是我们用的,我们与被告内黄县井店镇西梨园村村民委员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与原告任国喜没有签订过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6日,被告与第三人安阳市荣诚石油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建筑企业。2006年10月11日,为建设安阳市荣诚石油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内黄县井店镇西梨园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任国喜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书》,依据合同的规定,被告租赁原告的责任田5.88亩给第三人建筑企业,租赁期限为2006年10月11日至2011年10月10日,租赁费每亩每年8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将土地恢复原状返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书、照片、证明、通知书、政策书、负担卡及被告出具的土地租赁合同书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为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任国喜与被告内黄县井店镇西梨园村村民委员会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对继续履行合同协商不成,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任国喜对被告内黄县井店镇西梨园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对第三人安阳市荣诚石油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任国喜与被告内黄县井店镇西梨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内黄县井店镇西梨园村村民委员会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土地5.88亩返还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任国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内黄县井店镇西梨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希群 审判员 康运庄 审判员 石红斌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