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民三初字第4号 原告侯怀生,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丹,女,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唐小霞,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敬爱,女,成年,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侯怀生与被告王丹、张敬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怀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恩、被告王丹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和唐小霞、被告张敬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丹、被告张敬爱和娄继鹏在内黄县合伙做卫生材料生意。从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被告从原告处取纱布和棉条,除了被告给付的外,被告还欠原告货款364660元。2011年下半年,娄继鹏死亡,王丹占有了娄继鹏的个人财产,对原告货款推诿不还,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命被告偿还欠原告货款3646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丹辩称,没有收到起诉状,我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与张敬爱不是本案的必要诉讼人,应分别诉讼。在本案中我作为第一被告主体不适格,是张敬爱欠款30多万元,我不存在欠货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收条不是我所书写,且有的收条是由他人代写,对真实性有异议,对有娄继鹏名字的收条因娄继鹏没有授权张敬爱书写,不予认可。本案的事实与理由不符,我没有在内黄与人合伙做生意,也没有与张敬爱合伙做生意。对于被告张敬爱提供的物流托运单及托运提货单不认可,这些票据中虽有我的名字等内容,但我不知道,也没有签名。我没有参与经营,这些票据不能证明我与张敬爱存在合伙买卖关系。对于证人的证言有异议,王丹与证人素不相识,不存在雇佣关系,娄继鹏没有委托证人向原告出具手续,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于法院对物流托运单及托运提货单的调查取证情况有异议,法院不应据被告张敬爱的申请调查取证,调查的表格清单未加盖公司印章,无法人代表签字,王丹未向任何一家物流公司提过货物。 被告张敬爱辩称,我与娄继鹏、王丹是合伙关系,2011年3月份我和娄继鹏、王丹合伙做卫生材料生意,在内黄县看守所和濮阳市看守所做加工卫生材料。我负责生产管理、投资机器设备,娄继鹏、王丹负责原材料供应和产品销售,利润和风险四六分,我占四份,娄继鹏、王丹占六份。在合伙期间,收到侯怀生的货物,仍欠侯怀生货款364660元。在合伙期间,在看守所加工好的卫生材料大部分由我们的雇员袁换娣经手通过物流有的发给娄继鹏,有的发给王丹,有的是娄继鹏、王丹派车拉走,到现在娄继鹏、王丹没有结清货款。所欠原告货款均应由娄继鹏、王丹给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敬爱和娄继鹏(双名娄季朋)因做卫生材料生意,从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从原告侯怀生处取纱布和棉条,有时是以娄继鹏的名字,有时是以张敬爱的名字将货物通过物流发给收货人王丹,在这期间,除了给付原告货款外,还欠原告货款364660元。2011年下半年,娄继鹏死亡。二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推诿不还,至今未还原告款。庭审中被告张敬爱申请对申请人通过豫锋物流、安畅物流、豫德隆物流、方圆物流、金辉物流等发给王丹或者娄季朋的物流取单及证人证言进行调查取证。被告王丹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十三份收到条的书写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到条、货物清单、证人证言和被告提供的物流公司托运单及托运提货单以及法院调取的物流清单、调查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二被告和娄继鹏合伙做卫生材料生意,合伙虽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张敬爱认可合伙购车中有丁的投资,丁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戊与甲、乙、丙所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均证实五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是成立的,虽然双方之间未订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实际上已形成了事实上合伙关系,因此原告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审判长 张志平 审判员 石红斌 审判员 康运庄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