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民三初字第100号 法定代表人徐振奇,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海军,男,1973年11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留玉,男,1953年10月20日生,汉族。 被告崔俊茹,女,1977年1月10日生,汉族。 被告张孟丽,女,1988年3月16日生,汉族。 被告崔俊侠,男,1963年4月29日生,汉族。 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内黄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崔俊茹、张孟丽、崔俊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黄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孔海军、张留玉,被告崔俊茹、崔俊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孟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黄县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崔俊茹于2010年6月22日在内黄县信用联社豆公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并签有合同,担保人为张孟丽、崔俊侠,约定到期日为2011年6月21日,利率为月息9.735‰。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担保人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崔俊茹辩称,贷款签字是我签的,但信用社没有支付给我50000元。该笔借款我没有用,我不应偿还。 被告张孟丽未答辩。 被告崔俊侠辩称,借款我不知道,原告也没有向我崔要过,是别人用我的身份证贷的款,我只在合同上签了字。该笔借款我没有用,我不应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原告内黄县信用联社下属的豆公信用社与被告崔俊茹、张孟丽、崔俊侠签定了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崔俊茹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利率为9.735‰;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6月21日止;被告张孟丽、崔俊侠为借款保证人,其保证责任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于同日,即2010年6月22日,三被告与原告内黄县信用联社下属的豆公信用社订立了借款借据,原告下属的豆公信用社向被告崔俊茹发放了借款5000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偿还利息至2010年8月31日,借款本金及剩余的利息被告未付,被告张孟丽、崔俊侠作为保证人亦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信用社代借方传票、以及原、被告相印证的陈述为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豆公信用社系原告内黄县信用联社的分支机构,内黄县信用联社有权利向被告方主张权利。被告崔俊茹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逾期不还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孟丽、崔俊侠作为借款保证人亦未尽到保证职责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辩称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内黄县信用联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俊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内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自2010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约定利息(计息本金50000元)。 二、被告张孟丽、崔俊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崔俊茹、张孟丽、崔俊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希群 审判员 康运庄 审判员 石红斌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