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内民初字第1203号 原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县城朝阳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双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内民初字第1203号

原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县城朝阳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双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住所地:县城振兴路西段路南。

负责人申秀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恩,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孝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期间,被告对原告货损的价值申请司法鉴定。法院接受了被告的申请,并委托相关部门作了鉴定报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7日,原告车辆豫Exxxxx货车在被告处投有国内公路运输定期定额保险,保险期间至2012年4月16日,保险限额为100000元,2011年5月12日,耿国永驾驶投保车辆在京昆高速公路上因刹车操作不当导致车上货物掉落,车辆路面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施救,原告仍有82500元货物及施救费7100元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理赔,被告拒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理赔保险金896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非因碰撞而造成事故,原告的货损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货物损失价值应经过相关部门的鉴定,确定其损失价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至2012年4月16日,保险车辆为豫Exxxxx,保险费2000元,保险金额100000元,2011年5月12日,耿国永驾驶豫Exxxxx牌号车从汉中至宁强方向行驶至上述路段时,因刹车时操作不当导致车上货物掉落,造成车辆、货物以及高速公路路产均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随向宁强县支公司报案,经宁强县支公司现场查勘,并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查勘报告,认定属保险责任。此次事故造成车上所载设备5台掉落,车货路产受损,所载货物的损失经托运方邯郸市启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估算这次事故货物损失价值为825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7100元。庭审中被告对货物损失价值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确定损失价值本院采纳了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货物损失的价值进行鉴定,结论为该批设备在鉴定基准日的损失为人民币83454.00元,原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基准日应当是事故发生的时间即2011年4月17日,不应该是2011年12月25日,鉴定的方法与其他文字叙述有矛盾,鉴定的结论数额过高,超出了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另查,该鉴定机构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庭审中原告不变更其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报案记录、保险查勘报告、事故现场照片、支出票据、运输协议书、发货清单、货损情况说明、赔款收据,被告提供的保险单及条款、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在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事故发生地的保险公司现场查勘,认定该次事故属保险责任,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赔付保险金。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非因碰撞而造成事故原告的货损不属保险责任,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其保险条款的内容和责任免除的内容被告并未向原告作出提示和说明,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该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火灾、爆炸、码头和隧道坍塌所造成的损失属保险责任。被告以非因碰撞而造成事故不属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赔偿,这是被告对合同条款的片面理解,该条规定的是多因一果,不是说只有运输工具发生碰撞才构成保险责任,其他因素均能构成保险责任。同时出险公司经过现场查勘,认定该事故属保险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投保的车辆在这次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未按鉴定报告中货损的价值请求赔偿,这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黄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896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希群

审判员  石红斌

审判员  康运庄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