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民三初字第97号 原告内黄县林业局苗圃(二苗圃)。住所地:内黄县城关镇常小汪村北1公里。 法定代表人张德全,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朝峰,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秋喜,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学锋,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富喜,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双平,男,成年,汉族。 原告内黄县林业局苗圃(二苗圃)与被告焦秋喜、焦双平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德全及委托代理人张朝峰、张俊田,被告焦双平、焦秋喜及委托代理人田学锋、秦富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承包沙荒土地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248.5亩,承包期限40年,自1998年2月27日至2038年2月底,承包费为372000元,承包费分5次交纳,最后一次交款时间为2002年2月底。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部分承包费,至今仍欠原告承包费及借款共计36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并支付原告欠款3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秋喜辩称:被告不仅不欠原告承包费,原告还占用被告的治沙款。所谓的借款实际是被告应得的专项款,原承包的是沙荒地通过被告的治理现已成为林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现该块土地已全部归我承包。焦双平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焦双平辩称:原告起诉不合理、不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1998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焦双平签订了一份《承包沙荒土地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248.5亩,承包期限40年,自1998年2月27日至2038年2月底,承包费为372000元,承包费分5次交纳,1998年2月底前交35000元,1999年2月底前交35000元,2000年2月底前交35000元,2001年2月底前交130000元,2002年2月底前交137000元。合同履行期间任何一方都不得改变和中断合同的履行,否则违约方付对方每亩违约金300元,除罚款外,还得履行合同。承包期间国家对农民方面的优惠政策,被告应享有同等待遇,资金和物资由原告监督保证用于农林开发,具体内容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该块土地由二被告共同经营管理。至2006年2月26日,二被告因在共同经营管理中产生矛盾,经中间人说和,二被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承包原告的沙荒地二被告各种一半。并对外债、固定财产进行了分配,同时约定在履行协议时一方违约,应把自己所承包的土地交给对方。协商时原告不知情,被告也未通知原告。2009年被告焦秋喜以被告焦双平违约将其诉至本院,要求按协议约定将其承包的土地全部由焦秋喜承包经营。对此本院作出(2009)内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焦双平将其所承包的内黄县林业局二苗圃的130亩土地交由原告焦秋喜耕种。焦双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二审审理,作出(2010)安民三终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3月21日该判决已执结。 另查明,二被告在共同经营管理期间,于1999年9月1日借原告款40000元,2000年5月15日借原告款112000元,并于2000年5月15日原告同二被告对借款152000元达成协议,并约定了借款占用费为每元每月0.009元,二被告均未按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同时二被告欠原告部分承包费,为此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焦秋喜于2004年12月28日向原告做了还款承诺,并保证2004年至2007年每年向原告还款60000元,2008年将所有款项还清。如还不清,愿将承包土地让原告全部收回,或将南大街南北路中段路东房产拍卖以还所欠债务。但被告均未按约定偿还其债务,截止到2012年8月31日被告偿还原告承包费231809元,下欠承包费140191元,2006年9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下欠原告借款本金72000元,借款占用费155605.60元,已偿还原告借款占用费47884元,下欠占用费107721.6元。以上二被告共欠原告款319912.6元。庭审中,被告提供的1999年9月9日1200元收据作为借款占用费还款凭证,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这是被告因欠原告承包费31400元无力偿还同意承担该欠款的占用费,并非借款占用费;同时被告提供的代理费票据两张合款7500元,要求原告承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不认可。被告称,152000元的借款实际是国家拨付的防沙治沙的专项款,但未提供证据佐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沙荒地承包合同、借款合同、欠款清单、收款凭证、还款保证书、申请书、(2009)内民初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2010)安民三终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沙荒地承包合同、公证书、农户调查表、林权证、房产证、还款凭证、法院调取的安阳市财政局、安阳市林业局联合文件。庭审记录、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焦双平作为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原、被告签订的沙荒地承包合同应否解除。3、原告是否占用被告的防沙治沙专项款。4、被告是否欠原告款360000元。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经查,合同的签订人是焦双平,是合同的相对方,且该债务是其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因此焦双平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被告焦秋喜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给付承包费的义务,但已尽其所能,不能还款,并非恶意,并不构成根本性违约。且被告已承包多年,同时二被告将原来的沙荒地改变成现在的林地,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依据国家对沙滩荒地的承包政策,保持合同的长期稳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与国家政策及相关法律相悖,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占用国家拨付其该块承包地的防沙治沙专项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的该项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第四个焦点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确定被告欠原告承包费140191元、欠原告借款本金72000元、欠原告借款占用费107721.6元。综上,被告实际欠原告款319912.6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60000元部分理由不能成立,其合理部分319912.6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称,152000元是国家拨付的专项资金,理应无偿归还被告,而原告将该笔款项作为借款借给被告,并收取占用费,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该笔借款折抵承包费后我们已不欠原告承包费。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的这一辩称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秋喜、焦双平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内黄县林业局苗圃(二苗圃)款人民币319912.6元。 二、驳回原告内黄县林业局苗圃(二苗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原告内黄县林业局苗圃(二苗圃)承担601元,被告焦秋喜、焦双平共同承担60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希群 审判员 石红斌 审判员 康运庄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