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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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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建甫与内黄九洲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民三初字第20号 原告李建甫,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桑改娥,女,1965年5月10日生,汉族。 被告内黄九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城二帝大道与建设路交汇处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郭岳林,公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民三初字第20号

原告李建甫,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桑改娥,女,1965年5月10日生,汉族。

被告内黄九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城二帝大道与建设路交汇处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郭岳林,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金玉,男,1968年2月29日生,汉族。

原告李建甫与被告内黄九洲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桑改娥、被告委托代理人朱金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份,原告向被告交商品房预售排号费3000元(约定顶6000元并优惠)。同年12月份按号选房定房为期8号楼3单元101东户,其单价、付款方式、金额、交房时间等相关事项均己确定,并交付被告定金3万元。之后多次找被告要求与其订立正式购房合同并办理按揭贷款相关手续,被告借故推脱不予办理。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与原告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按揭手续,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订立合同应以自愿为原则,被告没有义务按原告的要求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度被告进行商品房开发期间,向社会公众发放宣传页及广告等形式的宣传。原告根据被告的要约,承诺与之签约,并到被告售楼处,按照被告的要求交付3000元领取排号视看房源。2010年12月份经双方确认,原告决定购买被告商品房一套,该套房为一期8号楼3单元101东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定房卡及房源信息并加盖了公司印章。2011年2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30000元,加之先前交付排号费3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33000元的借条一张。同时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发放了置业计划书并将该套房屋的房号、面积、单价等相关数据填后交付原告。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定房卡、置业计划书、收款收据提出异议,认为定房卡是对大众发放,构不成买卖关系。置业计划书填写的内容、填写人无法证明是公司人员填写,并未加盖公司印章。收款收据打的是借款条,证明不了是购房款。对此原告反驳称,空白定房卡才是向公众发放的,而一旦购房者选定房号后,经开发商盖章确认,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收款人白现方系其公司职员,之所以打借条是因为当时未办理预售许可证规避检查。置业计划书是被告售楼人员提供的,内容是其填写是与定房卡相配套。被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购房款收据;2、证人证言;3、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相关证件照片复印件。原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购房款收据与我方提供的收款凭证不一样,但这些收款凭证均出自被告处,为何不同我方一概不知,但不能否认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的事实。证人应出庭作证,因未出庭其证言的内容是否其本人所写无法印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相关证件照片复印件,因是复印件我方不予质证,依法也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另查,8号楼3单元一层101户该套房屋面积114平方米。每平方米1798元,总房款204972元,原告已付33000元,剩余房款171972元未付。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定房卡、置业计划书、收款凭证,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证人证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相关证件复印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从双方就购买房屋已实施的行为来看,原、被告就购买一期8号楼3单元一层101户该套房屋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体现了双方的合意。从原告提供的定房卡、置业计划书、收款凭证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原、被告之间构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综上原、被告之间商品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辩称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订立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办理按揭手续的诉请,因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并非是开发商的强制性义务,也是开发商自身不能独立完成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一期8号楼3单元一层101号房)。

二、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交付上述商品房,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171972元。被告应在交付该房屋后九十日内为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