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349号 原告申征兵,男,1971年2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骆德森,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小霞,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拴劳,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强,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申征兵诉被告申拴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征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德森、唐小霞,被告申拴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征兵诉称,原、被告系连襟关系,后原告之妻亡故,在2002年至2008年间,被告因从事运输生意买车和买住房,陆续借原告现金315000元,2009年11月1日,被告称要用其一套期房抵偿借款175000元,向原告交付购房单据两张,下欠借款140000元,被告称继续借用,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言明以后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后被告既不交房又不还款,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 被告申拴劳辩称,原告诉称答辩人借其现金315000元不是事实,答辩人也没有用房产抵偿原告175000元债务,2009年11月1日,答辩人向原告借款140000元是事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2011年7月4日至2011年10月24日,原告之妻王兴凤因风湿病恶化,分别在郑大一附院、河南中医学院一附院、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救治,医疗费129120.54元全部是答辩人支付,原告妻子病故,答辩人为其垫付丧葬费4685元,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合计133805元,原告妻子住院期间,答辩人妻子陪同原告在医院护理,并照管其女儿,支出生活费,答辩人为原告垫付的133805元应从借款中扣除;原告之妻2011年病故,140000元借款发生在2009年,该借款系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之妻病故后,其共同财产的一半应按遗产处理,原告对140000元借款只享有部分财产权利。被告下欠原告6195元,其他已还清,应驳回原告的不合理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连襟关系;2009年11月1日,被告申拴劳给原告申征兵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申征兵现金壹拾肆万元,2009.11.1日,申拴劳”,被告申拴劳至今未偿还原告申征兵借款;2011年9月至2011年10月,原告申拴劳妻子王兴凤因病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100864.01元、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22088元、在安阳市中医院花费医疗费6168.53元,共计医疗费129120.54元,其中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票据已由原告女儿申铖铖在安阳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进行了报销,报销金额为33745.01元;被告申拴劳称上述费用均由其垫付,上述费用中安阳市中医院住院票据原件在被告申拴劳手中;2011年10月24日,原告妻子王兴凤因病去逝;被告申拴劳称替原告申征兵垫付妻子王兴凤的骨灰盒、衣服、纸色共2900元,火化费680元,骨灰盒存放费605元,共计4185元,并提交了相关票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申征兵提交的借条、购房交款条,被告申拴劳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明、银行存款凭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王兴凤丧葬费票据、运输费票据,被告申拴劳申请证人出庭证言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申拴劳向原告申征兵借款1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妻子在安阳市中医院的医疗费及原告妻子王兴凤的骨灰盒、衣服、纸色、火化费、骨灰盒存放费等共计10353.53元,上述费用的票据原件均在被告申拴劳处,应认定该费用由被告垫付,应从借款金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申拴劳应下欠原告申征兵129646.47元,被告申拴劳辩称垫付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133805.54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申征兵称这些费用是原告给被告钱后,让被告替原告去交的,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运输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在安阳县社会医疗保险中心进报销的医疗费,因被告不能证明该费用是由其垫付,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拴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申征兵欠款人民币129646.4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申征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原告申征兵负担108元,被告申拴劳负担1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艳丽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