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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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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钢诉伦西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被告伦西全,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 原告王钢诉被告伦西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伦西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

被告伦西全,男,1964年5月27日出生。

原告王钢诉被告伦西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伦西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钢诉称,2012年8月,原告因原住市老城区旧房卖掉,后经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伦西全,被告称有一套住房想卖,该房屋所在地安阳市文峰区东工路165号院“同和家园”4号楼1单元3层西户,面积为135.15平方米,有房屋产权证,另有地下室约24平方米。原告与家人经过看验房屋认为该房比较合适,问被告价钱及住房手续。被告称为个人私有房屋,有产权证手续,房屋面积为135.15平方米,经双方协商后,原房主伦西全房价为30万元整。原、被告协商于2012年8月15日双方签订了买卖契约一式两份,各执一份,并签字捺手印。原告于2012年8月19日将现金30万元交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原告问该房屋产权证应交给新购房人,被告称因本人做生意借款将房产权证临时作担保,待归还借款后,要回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被告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并收款收据写明要回房产证就交给原告(限期为六个月,到2013年2月18日止)。原告之后入住该房屋,期间多次找被告讨要房屋产权证,被告推诿说未要回。现原告认为,如若该房产证不及时交给购房人,违约在先的是被告所至;如被告与他人产生债权、债务纠纷,将原房产权证作抵押,不可料想的争议后果产生,将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契税登记;本案诉讼费及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伦西全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王钢与被告伦西全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伦西全)愿将文峰区东工路165号院“同和家园”4号楼1单元3层西户私房一套,面积135.1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私0200000526),地下室约24平方米,共折房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卖给乙方(王钢)永远所有;2、双方约定2012年8月15日,乙方当场一次性将购房款交清给甲方,甲方当场将房屋钥匙及有关手续交清给乙方,房产证(因甲方做生意将房产证临时作担保,保证6个月内归还购房人,日期止2013年2月18日)。2012年8月19日,原告给付被告伦西全购房款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并出具收据,收据上载明收款人要回本人临时作担保的房产权后,一并交给购房人王钢所有。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光华路街道办事处东风路后张村同和家园4号1单元3层西户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伦西全,房屋建筑面积135.15平方米,该房屋为被告私有房产,现该房屋未办理抵押。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钢提供的房屋买卖契约协议、收到条、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钢与被告伦西全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伦西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钢办理位于文峰区光华路街道办事处东风路后张村同和家园4号1单元3层西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伦西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