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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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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267号 原告申某,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 原告申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峰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17日不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267号

原告申某,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1968年11月17日出生。

原告申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峰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1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4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1998年元月13日生一女张甲,今年15岁,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的不良恶习暴露出来,经常酗酒如命,酒后无故对原告进行殴打,并把家里的东西摔砸,被告还对原告没有一点信任感,天天对原告疑心重重,原告没有人身自由,尤其是今年初六中午,原告朋友聚会,被告打电话让原告回家,原告和朋友难得才聚会一次,当时没有听被告的话,被告就给原告朋友打电话骂他们,晚上喝完酒之后,还跑到原告父母家骂原告的父母,并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被告的弟弟也劝不走他,无奈,原告报警,警察没有办法,原告和父母去宾馆住了一晚。被告不让原告赡养父母,不让原告对其父母尽任何赡养义务,否则就与原告生气。被告的行为,伤透了原告的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相州小区21号楼4单元2楼西户的房屋和其他共有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诉称,被告与原告1997年结婚,1998年生有一女,我们三口之家生活,虽然原、被告都是下岗工人,生活还算可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1、原、被告不是没有感情,而是感情好,为了女儿去东北上学,原、被告不舍得吃穿,节省开支,支柱女儿上学,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未破裂;2、原告称感情破裂,是由于被告过年初六做的事情有点过分,跑到原告娘家闹了,这是被告的不对,初六因为被告喝酒了,希望原告能原谅被告,给被告一次机会;3、不同意离婚是不想让女儿失去父母,女儿跟谁都要失去一方最亲的家人,被告不希望走离婚这一步,希望法院给予被告一个公正的判决;4、所谓相州小区房产一事,被告希望法院让原、被告自己协商,毕竟一套住房谁也不想没有地方住,希望原、被告及女儿有一个完整和谐的家。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2日,原告申某与被告张某登记结婚,1998年1月13日,原、被告生一女儿张甲。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申某提供的安阳市文峰区档案馆婚姻登记证明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是由于双方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双方今后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其夫妻关系可以改善,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申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亚峰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