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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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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庆九诉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516号 原告闫庆九(又名闫洪涛),男,1969年3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裕,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静,女,1968年5月26日出生。 原告闫庆九诉被告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516号

原告闫庆九(又名闫洪涛),男,1969年3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裕,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静,女,1968年5月26日出生。

原告闫庆九诉被告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闫庆九委托代理人张明裕,被告陈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庆九诉称,2011年8月1日和8月15日,被告陈静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10000元,共计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每月支付一次,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到期本息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还款,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提出迟延还款,并答应继续按约定支付利息。2012年5月起,被告停止支付利息,并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除2013年3月向原告支付1000元外,其他款项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20600元(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月息3分,之后利息按月息3分至支付完毕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静辩称,被告给原告出具起诉书上的借条事实,但真正借钱的另有其人。起诉状上做生意不是事实,实际是李悦、李文革夫妇用这个钱,被告陈静与李悦、李文革是好朋友,闫庆九说跟李悦、李文革不熟,让被告陈静打一个借条,李悦、李文革再给被告陈静打个借条,钱直接给了李悦、李文革,被告陈静也没有经手,利息也没有出过。现在只有从李悦、李文革那边要到钱,才能给了原告,被告陈静现在没有能力还钱。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被告陈静借原告现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2011年8月15日,被告陈静借原告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2013年3月1日还本金1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据。现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闫庆九提供的借条两张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闫庆九要求被告陈静偿还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借据中显示已偿还1000元,故被告陈静应偿还原告伍万玖千元整(59000元)。原告闫庆九要求被告陈静支付利息20600元及之后利息按月息3分至支付完毕止的诉请,由于双方借据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庆九借款本金人民币伍万玖千元整(59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闫庆九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5元,减半收取908元,原告闫庆九负担100元,被告陈静负担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亚峰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