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338号 原告靳兰芹,女,1959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立华,男,1965年1月26日出生,系原告亲戚。 被告河北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北大街146号。 法定代表人李云霄,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军武,该公司员工。 原告靳兰芹诉被告王建国、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工集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兰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立华、被告王建国、被告河北建工集团的代理人姚军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国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兰芹诉称,2011年12月5日18时左右,原告在二被告承建项目长垣县人民医院综合门诊楼工地厨房打工做炊事员,在碾面条时,由于被告提供的绞面机无安全防护措施,被绞面条机挤伤右手,当时血流不止,即到医院急救,被告多次到医院赶原告出院,否则不交医疗费,原告只好出院。就赔偿事宜,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3200元、伤残鉴定费860元,合计67410元。 被告王建国中途退庭,亦未答辩。 被告河北建工集团答辩称,对原告提供的票据及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受伤不能证明是在我们工地受的伤,对原告的赔偿请求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长垣县人民医院综合门诊楼工程,以被告河北建工集团名义承建,实际该项目经理(负责人)为被告王建国。王建国雇佣原告靳兰芹在工地为施工人员做饭,每月发原告工资1800元。2011年12月5日,原告在上班期间被轧面条机将右手挤压致伤,至2011年12月29日在长垣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4天。共花费医疗费8836.62元,该费用由被告王建国支付。2012年10月30日,原告靳兰芹右手指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称自己住院后被告王建国安排原告丈夫在医院护理,每月按1800元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国做为工程项目负责人,雇佣原告务工,对原告受到伤害应承担责任。被告河北建工集团做为该工程的上级主管单位,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赔偿部分:1、误工费,原告从2011年12月5日受伤至定残的2012年10月29日止,期间误工10个月零24天,误工费1800元/月÷30元/天×324天=19440元;2、护理费,住院24天×60元/天=14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4天×30元/天=720元;4、营养费,住院24天×20元/天=480元;5、交通费,酌定3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赔偿标准20年×10%×6604.03元/年=13208.06元;7、伤残鉴定费860元。对原告其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建国一次性赔偿原告靳兰芹误工费1944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3208.06元、伤残鉴定费860元,合计人民币36448.06元,被告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靳兰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5元,原告靳兰芹负担774元,被告王建国负担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李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