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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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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谦诉安阳莱必泰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文民三初字第247号 原告陈谦,男,1945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立鸣,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莱必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长江大道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国青,董事长。 委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9)文民三初字第247号

原告陈谦,男,1945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立鸣,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莱必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长江大道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国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忠锋,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谦诉被告安阳莱必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必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本院2009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谦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立鸣,被告莱必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忠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谦诉称,2005年4月6日,原告陈谦与被告莱必泰公司签定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陈谦工资报酬为销售提成,销售提成工资按销售产品回款额的6%提成。截止劳动合同期满,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提成工资报酬90559.41元。被告提出原告还有销售出的产品货款未清收完毕,不能支付工资。为此,原、被告发生争议。2008年5月16日,原告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作出了安劳仲不字(2008)第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07年6月29日,被告莱必泰公司由于资金回笼紧张,下发安莱企政(2007)第0629号文件,将原告陈谦调离销售二部,改作销售清欠工作。原告陈谦在年之内将经自己销售产品的外欠款基本清欠完毕,但被告莱必泰公司却未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2008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财务人员对账后显示,被告欠发原告陈谦数年来的销售提成及差旅费合计90559.41元。原告陈谦与被告莱必泰公司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4月5日到期,被告莱必泰公司未与原告陈谦结算劳动工资报酬,原告陈谦多次催要,被告莱必泰公司却以种种理由不予兑现。原告陈谦于2008年5月16日向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莱必泰公司支付工资,安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2008年5月16日下达了安劳仲不字(2008)原告陈谦不服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原告于2008年5月20日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10月19日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以原告没有合法有效证据证实原告陈谦2007年7月11日确认净欠被告销售货款281096元已全额回款给被告,其诉讼主张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9年4月24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诉人陈谦可在具备充分有效证据情况下,另行起诉要求安阳莱必泰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其销售提成工资、差旅费为由,作出(2009)安民一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后,原告向江西杰克公司催收14900元货款,江西杰克公司已于2008年8月4日向安阳莱必泰机械有限公司账户付款10000元,经原告再次催要,江西杰克公司于2009年8月4日向安阳莱必泰机械有限公司账户付款4900元,原告已把江西杰克公司所欠的14900元货款全部清收回来。被告尚未把2007年7月12日《销售人员陈谦销售欠款统计表》上记载的用户江西杰克公司已付清货款的序号14号2006年9月8日和2006年10月19日的2张提货单据返还给原告。截止2009年8月4日,原告已把2007年7月11日经过原、被告对账确认的《陈谦销售欠款财务对账结论》及其2007年7月12日附表《销售人员陈谦销售欠款统计表》上统计的23份提货单据所载的281096元的货款和退货全部清收回来(因产品质量问题退后部分已入安阳莱必泰机械有限公司维修中心)。原告根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一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安阳莱必泰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谦销售提成工资72827.72元、差旅费17731.69元,共计90559.41元;判决被告安阳莱必泰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陈谦销售提成工资72827.72元25%的经济补偿金18206.93元;判决被告安阳莱必泰机械有限公司从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加倍向原告陈谦支付债务利息。

被告莱必泰公司辩称,1、我公司认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与被告劳动纠纷已于2008年经安阳市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后原告不服,又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判决后原告又提起上诉,2009年4月份安阳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本次立案原告事实及诉讼请求与上次一致,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违反一事不二审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对于不应立案的,立案后发现错误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认为原告陈谦即使对原机械公司劳动争议处理有异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依法提出再申请或再申诉,不应当在文峰区法院起诉,况且即使原告与被告之间有新劳动争议,应先在劳动争议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对仲裁委员会不服再向法院起诉。所以,本案中不论原告与公司争议焦点是以前法院处理问题或新问题,文峰区法院都不应立案,应建议原告进行申诉,向劳动委员会申请;2、本案中被告不拖欠原告工资款项等有关费用,2007年原、被告对原告所做销售业务进行归章后,发现原告拖欠货款巨额大,被告就不允许原告上班,让原告作清算工作,至今原告并未把拖欠货款给收回。原告要求提成款没有事实根据,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新证据证明在清算过程中收回某公司货款的有关证据,原告诉称已把所有欠款收回,未提供收回货款交付给某人有关手续,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1万元。原告按常理在收回货款交付之前,肯定与公司协商有关账目结算问题,不会将货款交回后又索要工资,说明原告未向欠款单位索要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6日,原告陈谦与被告莱必泰公司签定了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陈谦工资报酬为销售提成,销售提成工资按销售产品回款额的6%提成原告陈谦。2007年6月29日,被告莱必泰公司下发安莱企政(2007)第0629号文件,将原告陈谦调离被告莱必泰公司销售二部,清理个人销售欠款。2007年7月11日,原告陈谦与被告莱必泰公司销售欠款对账结论为:原告陈谦净欠被告莱必泰公司销售货款281096元。2008年4月5日,原告陈谦与被告莱必泰公司劳动合同到期自行终止。2008年5月16日,原告陈谦2008年5月16日因销售提成工资向安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8年5月16日安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仲裁申诉时效"为由,向原告陈谦送达了"安劳仲不字(2008)第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08年5月20日,原告陈谦向本院提起诉讼。2008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08)文民三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2009)安民一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