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文民一初字第630号
原告陈洪军,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吉运峰,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富强,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文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165号。
负责人张铭,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建瑞,男,196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洪军诉被告郭富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吉运峰,被告郭富强的委托代理人牛文涛,被告邯郸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建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洪军诉称,2011年3月29日16时50分许,被告郭富强驾驶冀DJJ490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彰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峰区阳光花园门口时,将骑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撞翻,导致车辆受损及原告锁骨骨折。经鉴定,原告左肩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2011年4月12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安公交认字(2011)第23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郭富强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丛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134.7元、误工费95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1860.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3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70元、鉴定费770元、车辆损失850元各项共计77766.22元。
被告郭富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被告郭富强已经先行垫付医疗费2335元;对于原告的损失,郭富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按责赔付;伤残等级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邯郸保险公司辩称,如果原告能够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就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应在赔偿范围之内。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16时50分许,被告郭富强驾驶冀DJJ490号普通低速货车,沿彰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文峰区阳光花园门口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过人行横道的原告陈洪军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院至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原告左侧锁骨骨折。原告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3134.7元,其中被告郭富强支付233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修车费850元。审理中,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8月23日,该所出具安阳殷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2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左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70元。另查明,原告陈洪军系安阳市文峰区东关原野装饰工程处职工,月工资为1900元,护理人员魏玉清系安阳市龙安区三利墙体建材厂职工,月工资为1800元。原告陈洪军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女儿陈聪聪1998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儿子陈佳航2007年5月9日出生,原告母亲伦秀芹1939年3月17日出生,伦秀芹共有5个子女。肇事车辆行驶证所示发动机号码与交强险保单所记载的被保险机动车发动机号码相一致,均为WA013835。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每日清单、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票据、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原告误工证明、护理人员魏玉清的误工证明、修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安阳高新区峨眉大街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原告家庭成员证明,被告郭富强提供的医疗费收到条、保险单正本,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郭富强驾驶冀DJJ490号普通低速货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做出的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富强与原告陈洪军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所驾驶的冀DJJ490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邯郸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郭富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全部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确定为1313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15天为45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住院期间15天为30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月工资1900元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为9310元(1900元/月÷30天×147天);4、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的月工资1800元计算2个月为3600元;5、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1860.52元(15930.26元/年×20年×10%),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031元计入该项费用,残疾赔偿金共计为43891.5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确定为5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8、电动车车损85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76736.22元。被告邯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31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389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车损850元,共计为72851.52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3884.7元,由被告郭富强承担60%即2330.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洪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电动车损失,各项费用共计72851.52元。
二、被告郭富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洪军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330.82元(被告郭富强已实际支付原告2335元)。
三、驳回原告陈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5元,鉴定费770元,由原告陈洪军负担400元,被告郭富强负担1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