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马海平,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 被告黄爱民,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怀林,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张文仁,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飞,男,1983年8月7日出生。 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仰山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鸿贵,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培林,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 被告路桥集团安新高速改建工程NO.3标段项目部,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张河固村高速公路收费站东侧。 原告王海平诉被告黄爱民、张文仁、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路桥集团安新高速改建工程NO.3标段项目部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2月24日、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君、马海平,被告黄爱民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怀林,被告张文仁的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鸿贵、叶培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桥集团安新高速改建工程NO.3标段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平诉称,被告黄爱民雇佣原告王海平在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安新高速改建工程三标段工地上班,工资按日计算,每天55元。2010年3月10日下午5点,原告王海平按照被告黄爱民的要求,在京珠高速杨河固北地高速公路东边一个水道上剜钢筋,钢筋板子突然滑落,使原告王海平从3米多高的高速公路上摔到地面,造成原告王海平左克雷氏骨折、左股骨颈骨折,经鉴定左手腕功能障碍构成7级伤残、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6级伤残,现原告王海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黄爱民赔偿原告误工费9735元、护理费4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4元、残疾赔偿金62490.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5463.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共计254052.94元,被告张文仁、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黄爱民辩称,原告王海平是被告黄爱民雇佣的,是给被告黄爱民打工的。被告黄爱民只知道原告王海平受伤,但如何受伤、何时受伤不知道。原告王海平的工资是被告黄爱民发放的,工资一天为55元。原告王海平的医疗费并不是全由被告黄爱民支付的,被告张文仁也支付了一部分。被告张文仁是工头,被告黄爱民是给被告张文仁打工的。被告黄爱民与被告路桥集团安新高速改建工程NO.3标段项目部无关系,对于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王海平的损失不发表意见。 被告张文仁辩称,被告张文仁与原告王海平不认识,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原告王海平是被告黄爱民找来工地干活的。被告张文仁承包了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黄爱民,故被告张文仁不应当赔偿原告王海平的损失。 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王海平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路桥集团安新高速改建工程NO.3标段项目部并未雇佣原告王海平到工地工作,也未向原告王海平支付过工资。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路桥集团安新高速改建工程NO.3标段项目部与原告王海平即无劳务关系也无雇佣关系,因此原告王海平要求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路桥集团安新高速改建工程NO.3标段项目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海平的诉请。 被告路桥集团安新高速改建工程NO.3标段项目部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5日,被告路桥集团安新高速改建工程NO.3标段项目部将京珠高速安新改建工程三标承包给被告张文仁,后被告张文仁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黄爱民。原告王海平受雇于被告黄爱民,工资每天55元。2010年3月10日,原告王海平在被告黄爱民工地施工时不慎摔伤,后原告在浚县快庄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为左克雷氏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医疗费由被告黄爱民与被告张文仁支付。2010年9月4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0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王海平左手腕功能障碍构成7级伤残、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6级伤残。被告张文仁、黄爱民都没有从事工程建设的相关资质。另查明,被告路桥集团安新高速改建工程NO.3标段项目部系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王海平受伤后由原告兄弟王海军护理,原告王海平、王海军均系农业户口。原告王海平与马红娟于1995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儿王小雨,1997年2月23日。原告妻子马红娟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3级。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海平提交的浚县快庄骨伤科医院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豫安中意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0102号司法鉴定书、户口本、结婚证、残疾人证书、证明、交通费票据、育龄夫妇登记表,被告黄爱民提交的李艳军证人证言、被告张文仁提交的安新改建三标劳务承包合作协议、工程结算单、结算证明、工程量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海平系被告黄爱民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黄爱民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张文仁,被告张文仁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应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黄爱民,故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仁应当对原告王海平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海平主张误工费9735元(55元/天×17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海平主张护理费4660元(70元/天×22天+40元/天×78天)过高,护理费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90天为宜,护理费为3361元(13631元/年÷365天×90天)。原告王海平共计住院21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30元/天×21天)。原告王海平主张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20元/天×100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683.4元(4806.95元/年×20年×60%)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1915.06元(4806.95元/年×20年×54%)。原告王海平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9147.6元(3388元/年×5年×54%)。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海平主张交通费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海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各项共计为94832.66元。 二、被告张文仁与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2元,原告王海平负担2941元,被告黄爱民负担2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亚峰 代理审判员 祝 昉 代理审判员 王 飞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范光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