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陈书敬诉刘宝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635号 原告陈书敬,女,1975年5月27日出生。 被告刘宝明,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 原告陈书敬诉被告刘宝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635号

原告陈书敬,女,1975年5月27日出生。

被告刘宝明,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

原告陈书敬诉被告刘宝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书敬,被告刘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书敬诉称,2006年5月4日,原告租被告紫薇大道125号院4单元1楼东户作理发店用,合同一年一续签,原告租赁被告房屋6年期间,合同均为“只需转让,不许转租”,下年合同有变(被告不准原告转让),原告在本年合同到期前30天对被告说:“原告不再签下年合同,原告要转让。”被告以合同快到期为由不准原告转让,一拖再拖,导致合同过期,造成原告的转让权丧失。期间,被告以同意转让为由,收取原告房租费3350元,两天后,又不让转让,继续停电至7月6日。在双方发生纠纷时,被告将原告租房用电掐断,导致原告无法经营,并于5月18日闯入原告所租房屋,将房内部分设备砸坏,价值620元。由于不能转让,导致6月份收抽下水道费150元(被告让原告先交,下家给原告),下半年卫生费30元,卫生许可证450元,多收电费16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令被告赔偿因阻止原告转让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整;被告赔偿原告从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7月6日期间净收入每天100元,合计6200元整;被告退还原告所交房费3350元整、赔偿砸店费620元整、抽下水道费150元整、卫生费30元整、卫生许可证费450元整、多收电费160元整;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40960元整;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宝明辩称,续合同在合同到期20天前,原告没有给被告说过转让,原告让被告赔偿转让损失不同意,并未阻止原告转让。要求赔偿营业损失不同意,补交房费是合同期到期后交的,不同意退房费,砸店费620元同意赔偿,其它费用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被告将紫薇大道门面房两间租给原告,租期是壹年(从2011年5月5日至2012年5月5日),合同中约定:水电费按时交付,只需转让,不许转租,如转让需在合同20日之前告知被告。2012年5月4日,原告交纳卫生许可证费用400元。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因房费纠纷在安阳市公安局达成了治安案件现场调解协议书,被告赔偿原告物品损失620元,被告并出具了欠条一张。2012年6月7日,原告交纳抽下水道费用150元。2012年5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房租费3350元(从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6月31日)。2012年7月6日,原告从租赁被告处房屋搬走。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书敬提供的欠条、抽下水道二联单、卫生费二联单、安阳市文峰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财物发票、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收到条、证人吴晓振、录音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并同时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财产损失620元,被告庭审认可欠条和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抽下水道费用156元及办理卫生证费用400元,由于该费用是基于原告租赁被告房屋所产生,现原告不再租赁该房屋,故被告应返还原告该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转让损失30000元及从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7月6日期间净收入每天100元计6200元的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费3350元,由于该房费系原告交纳的从2012年5月5日至2012年6月31日的房费,且原告已实际使用了该房屋,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宝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书敬财产损失人民币620元、抽下水道费用150元、办理卫生许可证费用400元;

二、驳回原告陈书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元,原告陈书敬负担774元,被告刘宝明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