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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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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某与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439号 原告白某某,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祯,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某,女,1979年5月27日出生。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439号

原告某某,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祯,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某某,女,1979年5月27日出生。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启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某诉称,原、被告因感情不合,经常打架吵闹,每次争吵被告就离家出走不照顾小孩日常生活,实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申某某答辩称,我愿与原告和好,在以后的生活中,对以前的问题加以改正,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给予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申某某2000年9月19日结婚,2001年12月5日生一女孩白亚楠,2009年2月23日生一男孩白天宇,原、被告及子女现均在聂村一起居住生活,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诉讼是因家庭日常生活琐事处理不妥以及脾气性格所致。虽说纠纷的责任被告大于原告,但还不至于走到离婚这一步。为挽救婚姻保持家庭完整和两个小孩以后的生活,以及庭审中被告表示愿与原告和好且要改正以前缺点的态度,原告对此应予谅解并给被告以改正机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白某某与被告申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王丽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