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白民初字第95号 原告胡运献,男,1974年7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开宪,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师。 被告李国增,男,1972年6月7日出生。 原告胡运献诉被告李国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运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开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运献诉称:2013年下半年,原告跟随被告李国增在陕西省西安市务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部分工资款,仍欠原告29653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款296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国增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9月7日,原告胡运献与其同乡张某某一道乘车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附近由被告李国增承包的的两处建筑工地上务工,从事砌墙作业。双方约定原告的劳务费按照其完成的工作量多寡计算。原告在一处名称为“和园”的住宅小区务工时劳务费的计算方法为:原告每砌墙一立方米,被告支付费用130元。经结算,原告在该“和园”工地共施工228.1立方米,合款29653元。结算后被告并未付款,而是向原告出具了证明条予以证实。后经原告催要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明条一份,出庭证人张某某出庭的证言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胡运献在被告李国增承包的建筑工地上从事砌墙作业,由被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务费用。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29653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一份为证,本案事实清楚,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国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运献劳务费人民币29653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元,由被告李国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徐保良 人民陪审员 李法良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孟海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