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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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缑某某与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015)滑白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缑某某,女,1985年1月22日生。 被告闫某甲,男,1984年11月23日生。 原告缑某某诉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2015)滑白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缑某某,女,1985年1月22日生。

被告闫某甲,男,1984年11月23日生。

原告缑某某诉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与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2月份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于同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打架。2007年9月24日,原、被告婚生一子闫乙,孩子的出生并未改变原、被告的关系。被告从不尽为人父的责任,更不关心孩子的学习生活。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闫乙,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闫某甲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缑某某与被告闫某甲于2006年11月27日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9月24日婚生一子闫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及其家人常年在外务工,原、被告之间无联系,现处于分居状态。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个人婚前财产与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并表示可以自理孩子的抚养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缑某某与被告闫某甲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个孩子,双方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鉴于双方分居时间较短,且孩子年纪尚幼,原告也未提交有效依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情形。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缑某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徐保良

人民陪审员  李建磊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田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