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滑白民初字第253号 原告肖胜军,男,1971年6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海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铁成,男,1979年3月4日生。 原告肖胜军诉被告侯铁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胜军的委托代理人彭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铁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与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胜军诉称:原被告较熟,原告经营一烟酒行,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赊欠烟酒。经结算被告赊欠原告烟酒款达94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烟酒款94000元。 被告侯铁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胜军在滑县道口镇康乐小区经营一副食商行,经营烟酒副食日用百货等。被告侯铁成系其客户,双方往来较多,彼此熟识。自2013年初至2013年12月12日,被告共赊欠原告烟酒副食款达94000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据两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侯铁成在原告肖胜军经营的烟酒副食商行赊购烟酒副食等,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赊欠原告货款的金额,有原告提交的欠据两张可以证实总数额为94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9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侯铁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胜军烟酒副食款94000元。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侯铁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世辉 人民陪审员 徐保良 人民陪审员 李法良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郝田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