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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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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傲更与秦守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被告秦守路,男,1957年3月3日生。 原告郭傲更诉被告秦守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7月9日由审判员聂世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傲更的委托代理人李更献,被告秦守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被告秦守路,男,1957年3月3日生。

原告郭傲更诉被告秦守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7月9日由审判员聂世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傲更的委托代理人李更献,被告秦守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傲更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有商业往来,2013年5月18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人民币8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口头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付清。但至今被告并未付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84000元。

被告秦守路辩称:被告同意付钱给原告,但现在没有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傲更在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关林市场经营了一家商行,从事五金、电料等经营。被告秦守路长期从事电线电缆生意,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5月18日经结算,原告曾退还被告一批货物,被告需退还原告货款84000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付款5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并未付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郭傲更提交的欠据一份、被告秦守路的保证书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关林镜郭商店收货单一份,因该收货单落款时间系2005年,即原、被告清算以前,且出具人也不是本案原告,原告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郭傲更诉请被告秦守路支付欠款84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保证书各一份可以证实,且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否认,并表示同意付款,只是以无钱为由进行抗辩。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守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郭傲更货款人民币84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率支付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秦守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世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