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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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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白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9
摘要:(2015)滑白民初字第71号 原告闫某某,女,1984年2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振兴,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甲,男,1983年3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1962年11月1日生,系被告白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

(2015)滑白民初字第71号

原告闫某某,女,1984年2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振兴,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男,1983年3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1962年11月1日生,系被告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秀章,滑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法律援助律师。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白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兴,被告白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李秀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月9日在滑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4月8日原、被告女儿白某乙出生。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好吃懒做,嗜酒如命,且赌博成性,脾气暴躁,经常因小事打骂原告。2013年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2014年4月21日,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无任何联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白某乙,由被告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依法分割。

被告白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没有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真实原因是被告生病了,被告生病过程中原告对被告不管不问,现被告已痊愈,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白某甲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5年农历腊月二十二日依照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06年1月9日,原、被告在滑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于2008年4月8日婚生一女白某乙。2013年6月22日,被告因脑梗塞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14日,被告病情好转出院。2014年4月21日,原告闫某某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宣判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双方处于分居状态,女儿白某乙现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本院(2014)滑白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提交的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滑县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白某甲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准许原告的离婚请求为宜。原、被告婚生女白某乙现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本院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状况,以判令白某乙继续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30%按照11年计算,合款31073.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白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白某乙由被告白某甲抚养,原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白某甲孩子抚养费人民币31073.13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聂世辉

陪审员  徐保良

陪审员  李建磊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